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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9月2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以看牙为由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在安顺市开发区竹子街经营的“李记牙科医院”,趁被害人李某乙帮其他病人看牙之际将李某乙放置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OPPO reno2 8+128型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在他人提示下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追赶余其骏,抓住余某某后从其裤子口袋内找到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5.鉴定报告;6.王某某、李某乙、吴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其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其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其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颜志博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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