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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仕,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27日富顺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2日余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自贡市光大医院。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马某某(已判)共谋盗窃,2019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余某某伙同马某某至富顺县富世镇英雄路80号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C30****黑色爱玛牌电瓶车(价值2292元)盗走。当晚凌晨2时40分许,余某某、马某某至富顺县富世镇英雄路153号,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C24****光阳牌电瓶车推离现场,将电瓶车的6组电瓶(价值550元)盗走,后将电瓶车丢弃于富顺县富世镇英雄路55号附近。事后被告人余某某、马某某将盗得的爱玛牌电瓶车停放于龚某某家中。被告人余某某以24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电瓶卖出后将赃款与马某某进行分赃。2019年9月27日被盗的黑色爱玛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人口信息、抓获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4.二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玉洁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自贡市光大医院;

      2.案卷2页,光盘1张,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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