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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麻城市**镇**村**垸。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在本市塘厦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去到本市塘厦镇大岭古街北2巷,偷走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人力三轮车(价值约100元)

2、2020年5月30日3时5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去到本市塘厦镇居委会新头村二巷20号门口,偷走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人力三轮车(价值约500元)。

3、2020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去到本市凤岗镇塘沥凤凰围下围二巷2号门口,偷走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约1000元)。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12月23日

附:

被告人余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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