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广州**速运有限公司第五十一分公司仓库管理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乡**村**号。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在广州**速运有限公司第五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仓库(位于本区**路**号)工作的便利,从该公司仓库盗走全新的**监控系统硬盘(容量4TB,型号:ST4000V****)98个(价值人民币56154元)。同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与曾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微信约定好交易价格、时间、地点等。同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曾某某位于本区****公寓后门**号的电脑配件店内,以人民币300元一个的价格将上述硬盘卖给曾某某,获利人民币29400元。
二、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使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公司全新的**监控系统硬盘(容量4TB,型号:ST4000V****)100个(价值人民币57300元)。同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与吴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手机微信约定好交易价格、时间、地点等。同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黄埔区百事佳西门外停车场,以320元一个的价格将上述硬盘卖给吴某甲,获利人民币32000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向**公司赔偿人民币12882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公司的报案材料;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3.证人曾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钟某某的证言;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5. **公司提出的岗位职责说明、岗位表、邮寄截图等书证;6.银行账户登记信息及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款收据等书证;7.现场勘验材料;8.微信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9.《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0.监控录像、讯问等视听资料;11.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12.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秋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6册。
3.穗埔检刑量建〔2020〕202号《量刑建议书》3份。
4.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视听资料:讯问、现场勘验、监控视频等录音录像光碟6张,随案移送。
6.电子数据:微信登记信息及交易明细光盘 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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