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 7月26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大酒店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胡某某醉酒在路边熟睡之机,将胡某某裤子口袋里的一部iPhone7 Plus手机和一部华为畅享9手机盗走。同日,余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余某某处查获上述两部手机。2020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手机发还给胡某某。经鉴定,被盗的iPhone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20元,华为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余荣礼,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81211121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屯王村屯王坡65-1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 7月26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荣礼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荣礼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余荣礼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23号荣荣大酒店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胡禹前醉酒在路边熟睡之机,将胡禹前裤子口袋里的一部iPhone7 Plus手机和一部华为畅享9手机盗走。同日,余荣礼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余荣礼处查获上述两部手机。2020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手机发还给胡禹前。经鉴定,被盗的iPhone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20元,华为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陈结的证言,被害人胡禹前的陈述,被告人余荣礼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荣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荣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荣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荣礼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华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 年 11 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余荣礼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