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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余),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号,现住新疆阜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阜康民主路**号平房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出租房内实施盗窃窃得红河香烟7包、立式插线板1个。

2019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阜康市公园六号美廉美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某某(外卖小哥)取餐间隙,将被害人热某某停放美廉美超市门口的两轮电动车盗走。盗窃两轮电动车在阜康市城北市场“二手电动车维修店”销赃,得赃款400元。

经鉴定,盗窃赃物红河香烟6盒、插线板1 个价值109元。盗窃电动两轮车1辆价值3700元,合计价值3809元。

盗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09元,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超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新疆阜康市,联系电话:1769941****、1555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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