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1********,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光电(昆山)有限公司宿舍楼**栋**室内,分两次登陆被害人王某某的支付宝,以扫码付款的方式共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花呗内人民币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为志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6263****。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