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 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7********,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人员,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 号,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8 日至1月10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借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使用过程中,未经其同意,通过秘密操作李某某手机内的银行卡、微信贷款、蚂蚁花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合计人民币9968.91元,后用于网络赌博、归还贷款。
2020 年1 月11 日,李某某找到余某某,余某某自愿同李某某至上沛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余某某已退赃,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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