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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3********,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7月至9月期间,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窃得银行卡取款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钱款合计人民币11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趁被害人陈某某外出之际,在苏州市吴中区**城**园**幢**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室内桌子上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19时许,在上述地点使用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窃得被害人微信余额内钱款人民币3500元。

3.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9月1日,使用窃得的被害人陈某某的招商银行储蓄卡,从该卡中取款人民币300元。

4.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9月2日,使用窃得的被害人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从该卡中取款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至6日,使用窃得的被害人陈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多次取款合计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余某某已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损失11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取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银行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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