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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里**号。曾于2002年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强制戒毒;于2009年6月14日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3月18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28日被该分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7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赵某某(在逃)窜至贵溪市**站,从被害人温某某的上衣口袋中扒窃了一部苹果6S手机,后转卖他人。经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认定,涉案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格为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主动到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派出所投案,并退赔被害人温某某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贵林

检察官助理:俞颖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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