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岭**号。200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5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桐庐县**镇**村**组,采用翻围墙、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盛某甲家,窃得盛某甲放在二楼客厅储蓄罐内的人民币10余元,放在二楼卧室内的利群牌软壳长嘴香烟一条,计价值人民币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情、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盛某乙、叶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盛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扣押、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生强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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