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031963********,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号**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3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日、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思源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2日上午9时31分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湖州市**医院门诊部1号电梯口,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某某放置于上衣右口袋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8年12月12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湖州市**医院急诊超声科预约窗口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18年12月12日中午11时17分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湖州市****院门诊部2号电梯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
综上,被告人余某某扒窃作案三起,盗窃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不予收押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19]2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敏强
代理检察员:柴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6*******)。
2、公安侦查卷宗共2册,检补材料共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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