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系**金属(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化工车间负责生产助焊剂,该公司地址位于宝安区燕罗街道**路*号。2019年2月18日13时许,余某某利用中午员工吃饭时间,将其盗窃来的公司锡膏运到公司围墙边,用力将锡膏抛到围墙外。余某某抛完锡膏后即被公司的保安员发现,余某某后便离开了公司。随后公司员工在围墙外找回被盗的锡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00元,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8月28日,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情报信息在双台乡罗家村抓获被告人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蒋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波证言;4.物证(缴获的锡膏);5.书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身份信息、监控视频截图、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等);6.鉴定意见(价值鉴定);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霞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和案卷共2册;
3、随案移送涉案光盘1张;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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