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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东港乡**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街“**网咖”内,趁在该网吧**号机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1台黑色苹果7PLUS手机(32G)盗走,随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予以销赃,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038元。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27487****;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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