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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楼。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月3日被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1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与青年路十字路口附近,以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沿着三明市三元区青年路人行道推至三明市三元区**村**幢楼处,后将该电动车上的4个电瓶拆卸盗走并留作自用。

2.2020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三明市三元区**路**幢楼下,以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沿着三明市三元区一元路、长安巷、胜利路推至三明市三元区胜利路和新市南路路口附近,后将该电动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并变卖,所获赃款人民币150元被其挥霍。

3.2020年3月14日0时52分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三明市三元区**汽车站门口,以推坐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推至三明市三元区花园巷子处,后将该电动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

4.2020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三明市三元区**路**幢**楼平台,以推车的方式将平台上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沿着三明市三元区步行街、一元路、长安巷、胜利路推至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单元处,后将该电瓶车内的4个电瓶盗走并变卖,所获赃款人民币120元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接受物品、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三明市电动车、助力车临时登记证、发还清单、收款收据、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乙、沈某某、林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烈明

检察官:陈  迪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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