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樟树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城投康山安居房项目工地北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车牌号为福州台江*****万达牌电动车一部。经漳州市龙文区发改局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237元(人民币,下同);
2.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城投康山安居房项目工地北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车牌为福州台江*****金箭牌电动车一部。经漳州市龙文区发改局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962元。
3.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到漳州市龙文区漳华东路国贸润园小区大门口,盗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的车牌号福州仓山*****电动车一部。经漳州市龙文区发改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15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檀林415号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6.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察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8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进格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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