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53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绵阳市**镇**村**组长梁子,使用弯刀等工具,盗割YJLV22型4*70低压电力电缆10余米,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15元予以耗用;
2020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割YJLV22型4*70低压电力电缆10余米,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20元予以耗用;
2020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割YJLV22型4*70低压电力电缆时,被当场挡获。现场查获被盗割的电缆线芯6.4千克及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吸毒检测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鸿燕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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