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3********,蒙古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02时许,施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及一名男性朋友(身份不详)到贵州省水城县**镇五里**村**组,盗窃当地村民范某某家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市场零售价格为11587元,被人发现后施某某伙同余某某及一名男性朋友朝玉舍镇田发村方向逃跑,逃跑至**镇**村**组时,余某某在面包车内等候,施某某和该名男性朋友下车寻找目标,在盗窃彭某某三轮摩托车后将车驾驶离开约800米左右后弃车逃跑,余某某在面包车内被玉舍派出所值班民警出警过程中当场抓获,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市场零售价格为60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陈桃红
检察官助理:曾晶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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