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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绥阳县**镇**社区**院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诗乡印象附近一工地处,盗窃了一辆两轮电瓶摩托车,并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光绪

                                               检察官助理 李双双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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