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4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安居区**镇**村**号**号。201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至9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杨某某(未成年人)三次在遂宁市船山区**村附近的火车铁轨上盗窃铁板共4块,后将其卖给在遂宁市城区经营废品收购店的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林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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