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家园**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进入了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号**楼同租人程某某的房间内,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衣柜最底层的黄金手镯和钻戒盗走,并将假的手镯和银戒指放在了原处,后被告人余某某将黄金手镯以16000元的价格卖至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14号金银加工店。2021年1月13日,经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钻戒价值5500元。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30000元,被害人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自动到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建
检察官助理 张君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联系电话1305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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