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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乡**村**组,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楼中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1时许,翰林国际城地下车库保安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翰林国际城公寓楼上有装修使用的吸油烟机,并教唆李某某搬走一台,后李某某联系余某某帮忙。10月6日早6时40分许,在李某某的指使下,余某某来到翰林国际公寓18层,盗走一台全新美的牌抽油烟机,并将其搬至停放在地下车库的车牌号为豫AG****号福田牌面包车内。后余某某、李某某驾驶面包车离开。被盗抽油烟机购买价格为1980元,该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采购货物合同等;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  锋

检察官助理:李  彬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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