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趁在陶某某位于大足区**镇**街**号门市背后二楼左侧的住房内安装重庆有线电视光纤线之机,将陶某某放置于厨房与客厅隔断处的柱子顶端的凹槽内的三枚玉髓戒子、一枚铂金戒子和一把钥匙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三枚玉髓戒子和一枚铂金戒子,价值人民币3042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大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所得的三枚玉髓戒子和一枚铂金戒子退还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评估意见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崇文
检察官助理:石莹芸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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