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在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增福乡延寿村1组的重庆市南川区到两江新区高速公路四标段修建工地,将被害单位贵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公司承建该标段项目部堆放在此的工字钢、槽钢、角钢、钢筋等钢材盗走,销赃给冯某某(另案处理)后获得赃款人民币12456元。
公安民警于2020年3月5日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退赔了贵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公司损失人民币12456元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帐截图、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母某某、冯某某、万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谭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594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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