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重铁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路**号,现住重庆市永川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其牌照为渝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体育中心附近出发,途经内环快速路,行至重庆西站北落客平台,下车后被重庆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沙坪坝区大队执法人员当场发现,并扭送至重庆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一大队处置。次日0时30分许,余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体内静脉血留存,后自行回家醒酒。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9mg/100mL。
2020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一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电子公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孙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陈 洁
检察官助理 冉 鹏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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