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2年7月1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4时04分许,被告人余某甲来到汤溪镇汤溪仙舟大街工商所公交车站,趁上车拥挤无人注意之际,余某甲采用秘密手段,从被害人李某某云的左侧口袋内盗得钱包一只,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25余某乙,后余某甲迅速离开现场。同日14时09分许,余某甲又返回该公交站,挤上另一班公交车,在上车的过程中,以及上车之后,其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多次试图从陈某某处盗取财物未能成功,后陈某某下车离开。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余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20年1月14日,余某甲委托其朋友金某某飞向公安机关作出退赃,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
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云、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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