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当场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独自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前往阳春市**大道**号**厂,通过攀爬铁闸门进入工厂的方式,共实施了8次盗窃行为,窃得136模具钢7块(重约436.2市斤)、车床链接器1个、震德GJ80M3V塑机炮筒1条,紫铜、黄铜重约50市斤。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136模具钢、车床链接器、塑机炮筒共价值约5893.10元。由于被盗紫铜、黄铜下落不明,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未对其进行价格鉴定。
另查明,被盗136模具钢、车床链接器、塑机炮筒经阳春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价格认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办案说明;6、视听资料;7、其他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鲁悦
检察官助理: 谢卫娟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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