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50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2月7日刑满释放。本案中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6日被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9********,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河南省淮滨县**镇**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5********,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河南省淮滨县**镇**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聂某某、涂某某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28日、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被告人余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在固始县城区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盗窃现金、金银首饰、手机、香烟等物品。抓获余某某时查实其存入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的现金共计132350元,起获尚未销赃的部分金银首饰等物品经鉴定价格为19203余元。目前已经发还被害人财物合计66450.65元,除被余某某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及挥霍、消费外,余某某银行卡内尚有51475.56元被固始县公安局冻结。
(1)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位于固始县淮河路和蓼北路交叉口南“**小区”**号楼**单元**楼的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家中,盗窃到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该香烟经鉴定价格为4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余某某微信账户余额中扣押420元,发还给被害人。
(2)2019年2月25日至2月28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先后两次进入位于固始县黄河路东段**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房间的被害人董某某家中,共盗窃到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玉手镯各一件及OPPO牌A7X手机一部,被盗的4件黄金首饰及手机经鉴定价格合计为2216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余某某微信账户余额中扣押22162.5元(其中含因无票据未进行价格认定的玉手镯折价2870元),发还给被害人。
(3)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位于固始县**中学对面**家属院**单元**楼东户的被害人任某某家中,盗窃到现金680元。
(4)2019年3月1日左右,被告人余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位于固始县**路东段**号**楼东户的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窃到1500元现金、钻石戒指、铂金项链、银制手链、黑天鹅形状吊坠项链各一件。被盗财物经鉴定价格合计为18915元。案发后,被盗钻石戒指、银质手链、黑天鹅形状吊坠项链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未起获的铂金项链(折价1890元)及1500元现金,由公安机关从余某某微信账户余额中扣押发还。
(5)2019年3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位于固始县**路与**路交叉口南约100米路东自建房3楼南户的被害人代某某家中,盗窃到500元现金及一部VIVO牌X21A手机,该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4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余某某微信账户余额中扣押1455,发还给被害人。
(6)2019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余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位于固始县**路与**大道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网吧”6楼东户的被害人梅某某家中,盗窃到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各一件及一条芙蓉王牌香烟,被盗财物经鉴定价格合计为12196.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余某某微信账户余额中扣押12196.4元,发还给被害人。
(7)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位于固始县桃花坞中学北侧巷道居民楼四楼东户的被害人金某某家中,未盗窃到财物。
(8)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位于固始县消防队南约20米路西自建房6楼南户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到1400元现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余某某支付宝账户中扣押1400元,发还给被害人。
(9)2019年3月初,被告人余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位于固始县**中学北侧巷道向东约100米路北单元楼3楼西户的被害人霍某某家中,盗窃到钻石戒指、黄金项链、玛瑙项链各一件,被盗玛瑙项链、黄金项链经鉴定价格合计为3981.75元。案发后,被盗玛瑙项链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未起获的钻石戒指、黄金项链折价4743.75,由公安机关从余某某微信账户4743.75元发还给被害人。
2.被告人余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河南省固始县、河南省淮滨县等地销赃金银首饰、手机、香烟等赃物获利54065余元,其中被告人聂某某、涂某某收购被告人余某某出售的赃物情况如下:
(1)2019年3月14日,在淮滨县南大街经营黄金首饰回收业务的被告人聂某某,在未登记余某某信息,未向余某某索要首饰购买票据,未对首饰来源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明知余某某出售的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而以8100元的价格收购余某某出售的多件黄金首饰,后将赃物出售获利。
(2)2019年3月15日,在淮滨县南大街经营黄金首饰回收业务的被告人涂某某,在未登记余某某信息,未向余某某索要首饰购买票据,未对首饰来源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明知余某某出售的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而以6350元的价格收购余某某出售的多件黄金首饰,后将赃物出售获利。
3.被告人余某某、聂某某、涂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涂某某均已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首饰等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董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聂某某、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聂某某、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聂某某、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至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生
检 察 员:丁 瑞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聂某某、涂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第1册235页,第2册206页,单页材料14页,光盘4张。
3.被告人余某某银行卡内余额51475.56元被固始县公安局冻结;其他涉案脏款、脏物,作案工具,退赃、退赔款暂扣于固始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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