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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5********,汉族,中专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号**大厦**室。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2月至4月20日案发,被告人余某某多次至位于本市**路**号**内的无印良品中山北路店,以将店内商品拿至试衣间内撕毁商品的标签后装入包中带走的方式,窃得店内滑翔伞梭织布可折叠旅行用收纳包、衣物用洗涤剂等日用品以及轻量羽绒便携式夹克等衣物共计61件商品,造成店内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1521元。

2020年4月20日晚,无印良品店保安在本市无印良品中山北路店外抓获被告人余某某,民警赶赴现场将该名男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主动交代曾多次在该店铺内盗窃,并带民警至其家中查获赃物数十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本市无印良品中山北路店的店长,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店内盗窃价值人民币900余元的7件商品,后其随民警在被告人余某某家中发现大量店内被盗商品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本市无印良品中山北路店的保安,2020年4月20日,其在被告人余某某随身的纸袋子里发现多件店内被盗的商品,遂将被告人余某某带至店内办公室并报警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搜查情况及涉案财物的扣押、发还情况。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

5.被害人提供的被盗商品清单,证明被盗的61件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21元,其中3件为折扣商品。

6.无印良品的销售单、发票、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已支付被盗商品的货款。

7.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9.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明自2020年2月至4月20日案发,其多次至本市无印良品中山北路店,以将店内商品拿至试衣间内撕毁标签后装入包中带走的方式,窃得该店共计61件商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检察官助理侯璎炜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陈鹏飞律师,联系电话1862199****。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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