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37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0********,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本区**路**号**室,住本区**路**弄**号**室。198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区西新桥路46弄9号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徒手搬走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捷安特牌童车窃走,经鉴定涉案的童车价值人民币839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的童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20年4月11日14时许将一辆粉红色GIANT牌童车停放于本区西新桥路46弄9号门口,后于15时25分许发现该童车被盗。
2.《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14时50分许在本区西新桥路46弄9号附近将一辆童车放置在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上离开。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童车已扣押到案并作发还处理。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童车价值人民币839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余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91855****。
2.卷宗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幻云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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