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86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镇**街**号。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997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虹桥路2381号上海动物园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置于左侧上衣口袋内价值681元的OPPO牌A5型手机一部后逃逸。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5月2日13时30分许,其在上海动物园门口发现自己放在左侧上衣口袋内的手机失窃,遂报警处理。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路面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被告人辨认情况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现场出现的情况。
3.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检验通知单等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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