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89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6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6日。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区白鹤镇启航城小区担任保安期间,多次盗窃停放在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蓄电池。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在8号楼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电动自行车上的蓄电池1组;
2.2020年1月初某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在17号楼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电动自行车上的蓄电池1组;
3.202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在11号楼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1组;
4.2020年1月15日15时许至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16号楼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蓄电池1组。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及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的事实;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经过;
5.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曾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2020年4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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