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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8********,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7月14日对其批准逮捕,威信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威信县扎西镇“壹号公馆”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28号停车位上的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内的200余元现金。

2020年6月2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在威信县扎西镇麒麟社区“陶陶居”饭店门口,盗走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消防车内的5部对讲机、1部执法记录仪、1个数码相机等物品,其将数码相机以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其余物品均丢弃在威信县残联旁边的空地内,被路人陈某某捡到后交到侦查机关;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盗窃的对讲机、执法记录仪、数码相机合计价值4427元。

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威信县扎西镇静心寺旁,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越野车内的两包软云香烟和5元现金,香烟已被余某某抽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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