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余齐生,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9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16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26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齐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余齐生到陆良县板桥镇后所村委会广场北面的停车位上,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家价值人民币3196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
2、2020年4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余齐生伙同他人到陆良县板桥镇板桥村委会查地村,盗窃查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电动车一辆。
3、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余齐生伙同他人在陆良县板桥镇板桥村委会查地村,盗窃师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余齐生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某、查某某、师某某的陈述;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余齐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齐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关芬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齐生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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