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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78********,傈僳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次某某(在逃)以出售工地上废旧钢材为由,带领收购废旧物品的卢某乙、卢某甲驾驶云******号车来到被害人知某某位于香格里拉市**镇**段东侧的香格里拉市利达驾驶员城及废旧物资回收站,将该回收站内的钢板、钢条、铁棒等装车盗走。被看管工地的工人伍某某发现并抓获。经香格里拉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板、钢条、铁棒等总价值人民币176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知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关于被盗铁棒、钢板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茸拉姆

检察官助理:李敏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08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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