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梓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号,住址同上。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自己与被害人魏某某的恋爱关系有经常接触的机会,趁被害人魏某某睡觉、洗澡等本人与手机分离时,对魏某某的手机进行操作,在魏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多次登录魏某某本人在手机上已下载并注册的“京东金融APP”、“分期乐APP”,将魏某某在“京东金融APP”、“分期乐APP”上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转移、套现,并采取删除交易短信等方式掩盖事实,转移、套现后的资金被其消费、使用,共转移13笔资金合计30839.90元(人民币,下同)。分别为:
1.2019年7月28日06:34,余某某用魏某某手机上“京东金融APP”的“京东金条”借款业务向自己的微信钱包转账5000.00元。
2.2019年7月29日09:20,余某某用魏某某手机上“京东金融APP”的“京东白条”取现业务向自己的微信钱包转账5500.00元。
3.2019年8月4日10:01,余某某用魏某某手机上“京东金融APP”的“京东白条”向余某某自己的手机号1773878****充值49.93元。
4.2019年8月4日11:40,余某某用魏某某手机上“京东金融APP”的“京东白条”向余某某微信好友“姐姐”(杨某某)提供的手机号1518393****充值299.99元。同日11:42,杨某某向余某某微信转账270.00元。
5.2019年8月4日11:44,余某某用魏某某手机上“京东金融APP”的“京东白条”向余某某微信好友“姐姐”(杨某某)的手机号1528204****充值299.99元。同日11:44,杨某某向余某某转账270.00元。
6.2019年8月4日15:18,余某某用魏某某手机上“京东金融APP”的“京东白条”向余某某微信好友“姐姐”(杨某某)的手机号1528204****充值299.99元。
7.2019年8月4日15:48,余某某用魏某某手机上“京东金融APP”的“京东白条”向青羊区**通讯器材经营部扫码(余某某微信好友杨某某提供的京东商城商户收款二维码)转账4500.00元。同日15:50,余某某微信好友“姐姐”(杨某某)向余某某转账4000.00元。
8.2019年8月18日12:53在梓潼县城,余某某用魏某某手机上“京东金融APP”的“京东白条”向青羊区**通讯器材经营部扫码(余某某微信好友杨某某提供的京东商城商户收款二维码)转账2998.00元。同日13:09,由余某某微信好友“姐姐”(杨某某)向余某某转账2698.00元。
9.2019年9月13日10:13,余某某用魏某某手机上“分期乐APP”的“乐花卡”业务向余某某自己微信钱包转账5000.00元。
10.2019年9月13日10:15,余某某用魏某某手机上“分期乐APP”的“乐花卡”业务向余某某自己微信钱包转账5000.00元。
11.2019年9月16日22:51,余某某用魏某某手机上“分期乐APP”的“乐花卡”业务向余某某自己微信钱包转账1000.00元。
12.2019年10月17日18:31,余某某用魏某某手机上“分期乐APP”的“乐花卡”业务向余某某自己微信钱包转账447.00元。
13.2019年11月7日14:35,余某某用魏某某手机上“分期乐APP”的“乐花卡”业务转账445.00元。
被害人魏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偿还了上述13笔欠款,还款额共计32830.48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分别向魏某某退赔29000.00元、3831.00元,合计退赔328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将他人“京东金融APP”、“分期乐APP”账户内的资金转移到自己微信钱包账户内或者套现后转移到自己微信钱包的账户供自己使用,盗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梓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松
检察官助理:刘婷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电话1773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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