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5〕1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会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会昌县**镇**街**号,家住江西会昌县**房**房**栋D312,职业:无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于2004年3月25日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1月7日由安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3年4月份,被告人余某某通过朋友涂某乙(已判决)认识了秦某某(已判决)后两人开始预谋实施盗窃作案。2013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由会昌县城窜至安远县版石镇,翻墙潜入版石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二楼,然后被告人余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字形螺丝刀先后撬开镇长、书记办公室的门窗,并与秦某某(已判决)一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盗取U410-IFI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2-32G型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SP-800UZ型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一台、“和天下”品牌香烟五条半计55包、软盒“中华”品牌香烟四条半计45包、“好日子”品牌香烟三条八包计38包,软盒“苏烟”品牌香烟8包,硬盒“蓉王”品牌香烟8包等财物,之后被告人余某某、秦某某(已判决)二人逃离现场并驾驶摩托车返回会昌县城。逃回会昌县城后进行分赃,被告人余某某获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秦某某(已判决)获得一台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所盗取的香烟则由被告人余某某、秦某某(已判决)及涂某乙(已判决)一起挥霍掉。经安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一十元整。
2、2013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由会昌县城窜至于都县盘古山镇,趁夜深人静从大门围墙下入口潜入盘古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二楼,然后被告人余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字形螺丝刀先后通过开窗、撬窗的方式打开镇长、书记办公室的门窗,并与秦某某(已判决)一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盗取保险柜内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硬盒“中华”品牌香烟一条、软盒“中华”品牌香烟四包等财物,之后被告人余某某、秦某某(已判决)二人逃离现场并驾驶摩托车返回会昌县城。逃回会昌县城后,被告人余某某与秦某某(已判决)在涂某乙(已判决)提供的罗某某出租屋内进行分赃时发现保险柜内的银行卡及密码,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决)一起前往会昌县城一家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内,由秦某某(已判决)将卡里的9400元钱取出,被告人余某某分得现金4900元;秦某某(已判决)分得现金4500元;所盗取的香烟则由被告人余某某、秦某某一起挥霍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谢明
2015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余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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