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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小名:小某伢,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居民身份证号:43068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曾因故意杀人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罪,2001年6月20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5月8日被减刑释放。又因盗窃罪,2015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先后五次到云溪区长炼**菜市场、**市场,共盗得他人手机5台、现金人民币2900元,余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700元,被盗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265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到云溪区长炼**菜市场**侧**路段,将被害人闵某某放置在鱼摊泡沫箱上的黑色荣耀20i手机盗走,并将手机以400元销赃给了岳阳市岳阳楼区**银行门前一中年男子,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99元。

2.2020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到云溪区长炼**菜市场**侧前,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婴儿推车背面储物袋内的白色iPhone11手机盗走,并将手机以800元销赃给了谢某某(已行政处罚),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

3.2020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到云溪区长炼**菜市场**侧**路段门前,将被害人乔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座椅箱内的挂包盗走,挂包内有VIVONEX手机一个、现金人民币2900元,并将手机以600元销赃给了岳阳市岳阳楼区**银行门前一中年男子,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98元。

4.2020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到云溪区长炼**菜市场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鱼店内,将高某某放置在店内收银桌上的红色OPPO A6型手机盗走,并将手机以400元销赃至岳阳火车站前的一手机店,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5.2020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到云溪区**市场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菜摊处,将彭某某放置在菜摊处的OPPO A8型手机盗走,并将手机以400元销赃给了谢某某,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9元。

经岳阳市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756元。

自案发至审查起诉阶段时止,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闵某某、李某某、乔某某、高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搜查、指认笔录;6.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故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徐  斌

2020年1124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证人谢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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