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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103号

被告人余某某(自报),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去到本区南村镇塘步西众发工业园A栋3楼霞殷服饰厂(工商登记:殷富制衣厂),利用其曾在该厂上班所留下的钥匙,进入该厂内盗走平车22台、打边机8台、冚车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74220元)和直眼机、凤眼机、钉扣机各一台,并将上述财物以人民币48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事先联系的赵某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还债。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位于本区**镇**村**巷**号**房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承认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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