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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4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村**组**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四联村夏均坡乐尔乐超市门口,看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深色欧宝煌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便走过去扭动钥匙通电后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涉案欧宝煌牌电动车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信息检索明细、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并获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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