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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82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号**店铺内,以假装买衣服为由,趁被害人韦某某不注意,盗走韦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65元的华为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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