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7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文盲,无业,住灵山县**镇**街**号,户籍所在地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系被告人家公)去吃饭的时候,偷偷进入杨某某位于灵山县**镇**村**队**号的房间里,在床头的黑色帽子里盗窃了现金人民币92元,又继续在床上席子底下盗窃了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余某某将盗窃得来的大部分赃款拿去赌博。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9月1日在伯劳镇**号其住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睡房桌子处扣押到盗窃所得的赃款人民币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莉莉
检察官助理劳建东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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