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11998********,回族,初中肄业,**辅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住该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陌陌、微信APP聊天结识后,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
2019年7月19日至7月3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居住期间,多次趁王某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某微信APP绑定的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622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21830元钱转至自己的微信APP内。随后,被告人余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网络贷款和网络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21830元,被害人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余某某户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网银截图,微信截图,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青松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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