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江苏**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号**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江北新区沿江街道复兴菜场非机动车停车场内,发现旁边一辆电动车储物格内有一部苹果手机,于是余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场,迅速将被害人的该部手机偷走,后骑电动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整。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明志
检察官助理:申伟凡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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