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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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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诉刑诉〔2019〕87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86********,汉族,文盲,常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常州市**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市新北区薛家镇顺园新村180幢甲单元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张永某某停放在此的粉红色小猴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运明

检察官助理:周玮

(院印)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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