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以上均为自报),无业,住常州市救助站。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盗窃,于1998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0年1月被治安警告;曾因盗窃,于2001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5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抢夺,于2015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被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管制四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胡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南大街“弘智教育”公交站台,采用掏兜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常州市救助站。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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