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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92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秀丰村在线网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葛某甲未上锁停放在此的菲利普牌TDP40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1元,后销赃给湖西双家河头老任电瓶车店袁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8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哈罗网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徐某甲上锁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给袁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8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秀丰村在线网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未上锁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给袁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8年1月份的一天12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秀丰村在线网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未找到)未上锁停放在此的电瓶车一辆,后销赃给袁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照片材料、视频监控切片、收款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侦查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甲、徐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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