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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住**街道****号。2018年4月23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不执行);2019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未成年);201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20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来到永康市**村**小区**幢**号车库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停放此处的浙G5Q****白色奥迪轿车内,盗得放置于车内手扶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余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笑珍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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