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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64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玉环市**街道**水库附近一加工厂处,从一楼临近房顶的窗户爬入该厂内,并拉开卷帘门、关上大门,随后离开。至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推门进入该厂,先后窃得5袋铜产品共计240余斤,随后骑电动车运出并离开。同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将上述盗窃所得的铜产品销售给王某某,获利800元。经玉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铜产品价值人民币共3828元。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街道**菜场附近暂住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在监视居住期间经公安机关两次依法传讯未能到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2019年8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江西省上饶县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王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赃款人民币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正面免冠照片、人口信息、身份核查确认书、六查一联系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提取痕迹比中情况说明、光盘制作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收条;

2.证人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图、照片

8.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加根

2019年10月23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书面材料1张,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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