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在地铁站内吸烟,在南京市浦口区雨山路地铁站5号出口被地铁工作人员徐某某、滕某某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徐某某佩戴的一块手表掉在地上,余某某发现后趁他人不注意将手表盗走。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275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雷婷婷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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